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請人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家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派出所領取紀錄明細、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列印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