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智於民國106年9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陳亭妃立法委員服務處附近,飲用金牌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大寮118號住處休息。復被告又承續先前犯意,於同日22時,從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6號)前時,因企圖規避警方臨檢點為警攔檢,被發現身上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6年9月9日15時許及同日22時,分別為上開酒駕之犯行,是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區別被告兩次不同行為,然因該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4毫克,違法程度非屬輕微,又除上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加重前科外,於102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律規定,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審理中自陳目前與父親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