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被告乙○○原住澳門關閘馬路鴻運閣五樓C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澳門地區居民,兩造婚後並無共同住所,惟只要被告來臺均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所,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後段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嗣追加民法第1052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請求擇一判准離婚(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澳門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在臺灣結婚。惟於109年1月初時,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逕搭機出境前往澳門,即行方不明,斷絕聯絡,對於原告全無聞問,迄今已逾1年未曾返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試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被告竟要求原告不要再打擾,是兩造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經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00041833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9年1月30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期間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兩造分居已逾1年,復參酌原告前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本件訴訟乙事,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回覆以:「你喜歡怎樣就怎樣請你不要再打擾我了,我已經不在澳門了,這個賴我也沒什麼在用了,謝謝。」;「其實我已經申請去了外站工作,所以我的朋友家人,請你也不要打擾他們,你已經打擾到我的生活了。」等語,有原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可歸責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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