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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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觀察、勒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育有二子一女,均未滿六歲,配偶已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如入獄服刑,稚齡子女將何去何從,請求鈞院改判處罰金五百元,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騎乘機車載 石文龍 至聖瑤宮旁工廠,石文龍入內竊取鐵塊二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並沒有竊盜犯意,我叫石文龍不要去偷,且賣的錢也是石文龍拿去云云。經查,證人 林金定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約九時許,在我家二樓陽即發現有二名年輕男子騎乘一部機車至彰化縣○村鄉○○村○○路一四四之七號旁,然後一人至彰化縣○村鄉○○村○○路一四四之七號後方行竊(偷鐵塊),另一人在機車上等待,得手後騎機車離開,我發現後就將車牌記下來(KXY─九八一號)等語,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去偷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本來也不知道他要偷竊,後來我載他到偷竊現場後我才發現是要偷竊物品,但是他拿到資源回收場後變賣現金也是他拿去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於載石文龍到偷竊現場時即知悉石文龍要至工廠偷竊財物,然被告仍在該處之機車上幫石文龍把風並等待入內行竊之石文龍,於石文龍手中拿著竊得之鐵塊放在被告之機車上後,隨即載石文龍離開現場,再騎到青松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之鐵塊,是以被告與石文龍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石文龍供稱其係因沒有錢花用,才犯本件竊盜案,且於行竊後隨即將竊得之鐵塊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足認被告與石文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證人 謝青松 、石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係累犯及犯案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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