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蕾蒂絲股份有限公司
1號兼法定代理甲○○人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福來┌───────────────────────────────────────────────────┐│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0年12月31日│300,000元│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TH0000000││├──┼───────┼─────────┼───────┼──────────┼────────┼──┤│002│90年12月31日│400,000元│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TH0000000││├──┼───────┼─────────┼───────┼──────────┼────────┼──┤│003│90年12月31日│400,000元│94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TH0000000││├──┼───────┼─────────┼───────┼──────────┼────────┼──┤│004│90年12月31日│400,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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