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1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號債務人乙○○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新臺幣(以下同)42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2筆金額共計為54,044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分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二)詎債務人丙○○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謝│自民國09512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13857│ 佳純 │1起││七三六│││元│││││├──┼───┼─────┼──────┼──────┼───────┤│2│新臺幣│乙○○,謝│自民國09512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27022│佳純│1起││七三六│││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謝│自民國0960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857│佳純│2起││內按計息利率百│││元││││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新臺幣│乙○○,謝│自民國0960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022│佳純│2起││內按計息利率百│││元││││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