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竟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 楊俊宏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其所屬電話詐騙集團詐騙民眾得逞後,指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然因獨自在外流浪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楊俊宏及其所屬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3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附近,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銀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楊俊宏。嗣楊俊宏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 予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成員 何政修 (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由何政修依指示轉交予集團成員核心份子。嗣於96年5月下旬某日,適有 林靜如 接獲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林靜如抽 中渠 等所舉辦之抽獎活動2獎,獎金有
100萬元,惟須先繳交稅款始得領獎,使林靜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日、6日,前往新竹市東園郵局各匯款20,000元、40,000元至甲○○上開土銀嘉義分行帳戶內,而上開詐騙集團核心份子隨即指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成員 張溢安 、 何濟昌 、 張柏棟 等人(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分別判處張溢安有期徒刑3年、何濟昌有期徒刑2年8月,張柏棟通緝中)持上開甲○○所有之土銀嘉義分行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對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坦承不諱,供稱係於96年5月23日以3000元對價販賣上開郵局帳戶予楊俊宏,依證人楊俊宏、何政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係在嘉義市○○路路旁向被告購買上開帳戶;又被害人林靜如係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後,至臺灣郵政新竹市東園分局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者,正犯之取款地點則屬不詳。從而,被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被告住所地為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居所地則為嘉義市○區○○里○○路○○○巷53之1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並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
(三)按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雖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柯正修 、楊俊宏、張溢安、何濟昌等人涉犯詐欺部分,本院雖具管轄權,然公訴人偵查結果並未就該案與本案一併起訴,且該案業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本院於97年6月3日收案後,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將二案合併審判,以取得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之牽連管轄權。從而,按諸立法意旨之訴訟經濟考量,自不能因前開無繫屬關係之正犯案件,而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之相牽連,否則即與管轄規定保障被告應訴之初衷相違,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無論是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