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6時30分,○○○鄉○○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警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違規當時警察只告知會將罰單寄回家,惟之後並未收任何罰單,卻只收到裁決書等語,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對其騎機車闖紅燈為警攔停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從未收到任何罰單等語,然查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
4日下午6時30分,在臺中縣○○鄉○○路與東海街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 林明德 予以攔停,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且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署之「甲○○」字樣,有上述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於受處分人簽收之際即96年11月4日,應認為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縱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為辯,仍不足以變更執勤員警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事實,是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未依應到案日期(即收受通知書後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按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