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4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丙○○明知提供自身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23日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金中華三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上開門號於翌日開始啟用),旋在該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門號預付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約60幾歲之成年男子使用。俟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5月9日14時許,以電話向乙○○○施用詐術,詐稱其帳戶遭人盜用,如欲凍結帳戶應先支付相關費用,乙○○○因而陷於錯誤,將27萬8600元(24萬8600元、3萬元各1筆)之款項匯入 李慧崎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清水南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並留下丙○○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乙○○○佯裝供聯絡用。案經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均坦誠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丙○○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並留下被告之上開門號,被害人乙○○○因而匯款27萬8千6百元至李慧崎帳戶,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藉此輕易向被害人乙○○○施詐數,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以及本件被害人乙○○○實際所受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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