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甲○○○之部分相同【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不諱;⑵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⑶扣案之甲○○○所簽交由同案被告 侯賜山 收受之家中具投票權人之名單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同案被告侯賜山(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審理中)所交付之賄款後,竟應允投票支持登記第
2號之屏東縣鎮潮洲鎮長候選人 林宗俉 ,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念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次查,被告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現金36,000元中之2,500元,為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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