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則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所示拘役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三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所宣告之拘役、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參酌刑法第72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照),如附表編號所示拘役因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致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入所減得之刑。此外,併均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減得之刑,各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二罪經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4年12月15日│95年3月15日│95年3月1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拘役五十九日││││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否(不符合與編號合併定│編號曾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併定刑│應執行刑之定刑要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95年7月31日裁定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4年度速偵字第5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9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4年基簡字第1039號│95年度訴字第345號│95年度易字第182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12月30日│95年5月19日│95年5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4年度基簡第1039號│95年度訴字第354號│95年度易字第182號│││號│││││判決├─┼─────────────┼─────────────┼─────────────┤││確││││││定│95年1月30日│95年6月16日│95年6月26日│││日││││││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且依刑法第72條規定(法院辦│││││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照)│││││,因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致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減刑結果│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不符合與編號合併定應執│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行刑之定刑要件,不能與編號│臺幣900元折算1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446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54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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