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藥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三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同上條例第11條、第12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後段、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藥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0號),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麻藥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麻藥罪,則因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聲請減刑,但仍請與附表編號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5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86.02.03│86.10月中旬││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85年度偵字第4537│基隆地檢85年度偵字第4537││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86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6.12.03│86.12.03│├───┼──────┼────────────┼────────────┤││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判決確定│86.12.03│89.01.27│││日期│││├───┴──────┼────────────┼────────────┤│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1第2項第1、3款│├──────────┼────────────┼────────────┤│合於96年罪犯│是│否││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不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87年度執更字第│基隆地檢89年度執字第179│││391號│號│└──────────┴────────────┴────────────┘┌──────────┬────────────┬────────────┐│編號│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3.06.25│││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247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11.25││├───┼──────┼────────────┼────────────┤││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決確定│93.11.25││││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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