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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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8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經營課輔班為業,於民國94年11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因搭載6名國小學生趕赴學校參加考試,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形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即省道臺1線由麟洛往市區方向,行經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前方路口附近,正通過停止線瞬間,適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本能反應隨即作緊急剎車,惟因座車已經衝過停止線,乃重新踩踏油門加速通過,嗣穿越路口時,燈號已經轉為紅燈,旋經路口執勤員警以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94年11月18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甲○○作成裁決,茲因異議人前開行為並未構成闖紅燈,爰就其裁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著有規定。
三、本件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甲○○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當場予以舉發,經屏東監理站於94年11月18日作成上開裁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甲○○雖以書狀及言詞於本院調查時異議如上。惟查:
㈠前揭時地異議人所駕車輛係在紅燈已經亮起後,始超越停止
線並闖紅燈穿越路口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警員曾繁利於本院94年12月22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駕駛違規車輛由麟洛往市區方向行駛,車速很快,教育大學前面的號誌已經紅燈,他沒有減速也沒有停下就闖過去,我就把他攔下來,他就稱呼我『學長』,我不理他…我看車子座位的規格與出廠的也不同,我告訴他這樣子變更已經違規了,而且也很危險,當時他要求我只開「搶黃燈」就好,但搶黃燈依交通法令不罰,我也沒有接受他的建議…因為我只負責那個燈號,我看到他車速很快闖紅燈,經過我攔檢的時候才減速」等語。姑不論證人曾繁利與異議人甲○○素不相識,原無媾陷之動機,其證言復經具結以為真實性之擔保,依當日天候、光線、視線、路況,證人執勤之時間介於上午6時至8時間,並無超時或疲勞值勤情事,又其勤務內容監看之對象,僅限於該路口往市區方向車輛,狀況單純,該班次舉發違規件數,連同未戴安全帽者亦僅約2、3件,顯然欠缺因忙碌、視線不清,甚或因接近交班,時間緊迫而發生誤判之條件,所言應可採信。
㈡其次,上開路口為省道臺1線通過屏東市區路段,最高速限
為時速50公里,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其路口全長雖達47.5公尺,然其燈號時相為:綠燈90秒、紅燈49秒、黃燈5秒、全紅2秒,有該局95年1月3日屏警交字0000000000號、95年1月25日屏警交字第0950011450號函之附表、附圖在卷可按。申言之,依其情形縱有適於黃燈亮起瞬間超越停止線者,距轉換為紅燈前尚有5秒鐘,顯有充裕時間可供一般正常行駛之車輛從容通過。茲以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有10餘年駕駛資歷,平日並均以接送小學生上下學為工作內容,經驗豐富,歷來除偶因在高速公路或省道超速遭舉發外,值此交通繁雜、車輛眾多之行車環境下,亦未曾發生任何包括在路口因操作不當而經告發或遭追撞事故之經驗,而其前開所駕車輛復為甫出廠僅1年之新車,車況甚新,當日行經該路口猶係載送小學生趕赴學校參加考試,顯無掉以輕心、刻意拖延,甚至因駕駛經驗不足而無端在路口前緊急剎車,不顧後方車輛追撞之理,是其所言與事理已有不符,遑論其苟能證明上開時間行經路口時,果有不當踩踏剎車致不能正常通行之行為在先,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侵害他向路權之合法依據,是異議意旨所述,不足採取。
㈢另就異議人甲○○雖聲請本院傳喚當時同車後座數名小學生
到庭為證,以實其說,茲以渠等既坐於後座,就本件事發復欠缺事前預見而特予注意之可能,以其正常坐高及視野,就此偶發瞬間之車前狀況,猶欠缺精確觀察、判斷之條件,或以其苟如異議人所稱能證明該車為警攔查之際,果曾聽聞舉發員警對異議人表示:「你知道你剛才『搶黃燈』嗎?」等語,則不論係因往來車聲吵雜致有誤聽,甚或果因員警一時口誤所致,要均無礙於本件客觀事實發生之情節,因認無再予傳訊而擔誤其正常上課、履行接受國民教育義務之必要。㈣末查,苟今事件發生經過,果如異議意旨所稱,係在原可順
利通行之情形下,因異議人甲○○無端緊急剎車而延誤所致,其對後方正常行駛車輛無乃已形成安全上之嚴重威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然以該條罰則為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較原裁決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條文既更不利於異議人,本院自不能僅憑異議人甲○○之片面陳述而為此不利益之認定,遽令原處分機關另為裁決,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裁決以異議人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
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其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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