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
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及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該3罪犯罪日期雖在95年7月1日前,然其判決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後,依96年6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會議,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5年6月18日│95年6月14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偵度字第││年度案號│3071號│307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658號│95年度訴字第6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658號│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決確定│95年11月6日│95年11月6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216條│││││├──────────┼──────────┼──────────┤│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得之刑│││││││├──────────┼──────────┼──────────┤│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390號│2390號│└──────────┴──────────┴──────────┘┌──────────┬──────────┬──────────┐│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95年6月26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33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訴字第6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決確定│95年11月6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有期徒刑3.5月│││減得之刑│││││││├──────────┼──────────┼──────────┤│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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