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王建國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乃因訴外人 胡登貴 所駕駛之ALL-6992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於路邊,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胡登貴忽然左轉,上訴人無法預測該車動向,致反應不及而撞上該車左側車身。再者,兩車發生碰撞當下,胡登貴未即時停車查看,反而繼續駕車前進,致其所駕車輛因兩車碰撞,車體所生之刮傷範圍變大、變深,以致維修費用增加。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損害擴大部分,胡登貴實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非全因上訴人駕駛行為所致,胡登貴不當駕駛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故上訴人不應就前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原審不察,竟疏於審究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逕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判決具有前述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胡登貴駕車突然左轉,致上訴人反應不及所致,且事發後,胡登貴未停車查看,反而繼續駕車前行,致損害擴大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根本無從審酌上情,何來判決違背法令可言。又當事人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是縱使上訴人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審究上述情節。且上訴人前揭所述,概屬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予負責或胡登貴是否與有過失之事實問題,俱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