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9月
7日」更正為「108年9月17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多次恐嚇取財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66號被告周明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因多次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不貽樣湯包店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店員 阮文盛 置放在休息室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阮文盛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文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文盛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上址店內現金3萬5000元,惟被告僅坦承有竊取2萬7000元,其差額8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攝得被告有進入店內休息室行竊舉止及事後逃逸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款項數目,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包內確有3萬5,000元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8,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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