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通常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並予案件諸多關係人以極大之影響,且因賦予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法律乃規定必須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同時應出以書面,此觀同法第255條自明。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生效力,端繫於是否符合:①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②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如檢察官僅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者,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查,本件依97年8月14日偵查筆錄所載,縱認檢察官當庭諭知予顏OO緩起訴處分,惟該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亦未以書面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則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顏OO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即難認有何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國竹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固曾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一定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願意之情,惟最後檢察官並未就本件依法定程式作成任何緩起訴處分書,且未對外公告,而係選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偵結本案,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按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相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被告王國竹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9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竹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彰化縣○○鄉○○路○○號之97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行車路線搖晃不定,而為員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於翌日即107年5月17日0時20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