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易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姬易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9.15公克)、印有橘色及棕色線條之紙片貳張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姬易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害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押煙草1包(驗餘淨重9.15公克)、印有橘色及棕色線條之紙片2張,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61號被告姬易霆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易霆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黎明社區內,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小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2張、大麻1包(淨重:9.16公克、驗餘淨重:9.1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姬易霆之供述。
(二)上開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2張、大麻1包(淨重:9.16公克、驗餘淨重:9.15公克)扣案可憑。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姬易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2張、大麻1包(淨重:9.16公克、驗餘淨重:9.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