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河越誠剛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 律師被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9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3,019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93,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進入原告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公司)任職,擔任總務及會計職務,負責辦理會計業務(含開立傳票、會計決算、對外付款等)總務人事(含員工薪資計算、入社退社程序、保險事務等)及海關報關、庫存管理等多項重要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竟利用其保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原告公司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ATM提款卡,以及得隨時提領或匯出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款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事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起多次將原告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其轉匯而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供己花用,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帳帳冊或完全不致做任何會計紀錄,致使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造成原告公司3,393,019元之損害。
㈡上揭情形經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5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調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等文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摺與ATM提款卡之機會,自104年起多次提領現金款項或將其轉匯而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供己花用,致使造成原告公司3,393,019元損害之事實,經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相吻合,應堪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利用業務侵占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3,393,019元應屬有據,自可確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3,019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3,019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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