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張陳守慧 被告游金水
游陳嶺子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復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前以108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提出主張返還土地地號及其價值,並依此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提出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相關資料,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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