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柏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雖同時於公務員二人以上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辱罵,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及侮辱犯行,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員警 廖從文李柏瑋 經本院調解成立,經被告鄭重道歉,員警廖從文、李柏瑋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23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告侯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凌晨5時7分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口,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廖從文、李柏瑋等人獲報前來現場處理其與友人 鄒壽珉楊淯荃 之糾紛,竟趁醉意,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作勢毆打而施強暴於廖從文,惟經在場其他員警阻止後,復對廖從文辱罵「幹你娘啦」等語、對李柏瑋恫稱「你這樣碰我,我他媽連你都敢砍」等語,嗣後並於員警欲將其帶往派出所行保護管束時,徒手攻擊而施強暴於李柏瑋,致李柏瑋受有鼻子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侯柏宏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鄒壽珉、楊淯荃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刑案呈報單、員警廖從文、李柏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當日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數則、譯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記載李柏瑋傷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上開施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其以此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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