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彥偀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並扣得前開毒品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15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2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林彥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2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7頁),且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衡情難與毒品殘渣析離,應視同毒品, 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46號被告林彥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三重蘆洲附近,由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 小風 」之男子,收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而持有之,嗣11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1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偀之供述。
(二)前開毒品扣案可憑。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彥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旻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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