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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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珍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1、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珍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ESH00ENMYEN33G安心講380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造之「 周惠萱 」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合約內容重點」上偽造之「周惠萱」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ESH00ENMYEN33G安心講380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合約內容重點」上偽造之「周惠萱」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另被訴101年7月18日二次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梁珍珍(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已簡式判決處刑在案)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9年1月22日起算執行,於99年3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1年9月間所持有周惠萱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各乙枚,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秋麗 」所交付者,其並未經周惠萱本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101年9月16日,持周惠萱上開證件至新北市○○區○○○
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冒稱「周惠萱」本人在「ESH00ENMYEN33G安心講380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私文書上偽造「周惠萱」之署名2枚,表示周惠萱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再持以交付該門市之服務人員,以為行使,致該門市之服務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予梁珍珍,均足以生損害於周惠萱本人及遠傳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
㈡101年9月25日,再持周惠萱上開證件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三峽民生店(下稱台哥大公司),冒稱「周惠萱」本人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合約內容重點」等私文書上偽造「周惠萱」之署名各2枚、乙枚,再持以交付該店之服務人員,以為行使,並提供周惠萱之上開身分證、駕照各乙枚予該店人員審核,表示周惠萱向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使該店之服務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及Nokia100型手機乙支予梁珍珍,均足以生損害於周惠萱本人及台哥大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
㈢嗣經周惠萱報請警處理,經警調取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申
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計20紙,而循線查悉並通知梁珍珍於102年1月4日至警局說明案情時,並查獲內存有周惠萱上開證件之影像檔案之記憶卡乙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即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㈡被告梁珍珍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梁珍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惠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先後於101年
9月16日、25日分別前往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時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計20紙、遠傳公司「ESH00ENMYEN33G安心講380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造「周惠萱」之署名2枚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合約內容重點」等上偽造「周惠萱」之署名各2枚、乙枚,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周惠萱」之署名各2枚、
3枚,均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尚詐得行動電話手機乙具,惟此部分與被告詐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枚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各犯上開2罪間,復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9年1月22日起算執行,於99年3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0年4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惟該有期徒刑4月,後經合併其他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周惠萱之同意,竟先後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周惠萱之上開證件前往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而偽造「周惠萱」署名之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為,而詐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乙張及行動電話乙具,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惠萱本人、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上開遠傳公司「ESH00ENMYEN33G安心講380限24手機方案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周惠萱」之署名2枚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合約內容重點」等上「周惠萱」之署名各2枚、乙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Nokia100型行動電話手機乙具,雖為被告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惟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即竊盜)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珍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1年7月18日21時45分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周惠萱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乙枚;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19時30分至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民德公園旁,竊取 許宸繽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乙枚,因認被告梁珍珍此部分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有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宸繽2人所
有上開遭竊之證件乙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先後於上開時地竊取周惠萱、許宸繽2人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證件,上開證件係「秋麗」交付給伊的,上開證件後來已經還給「秋麗」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2次竊取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宸繽2人上開證件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後來持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震繽2人上開證件先後前往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乙張及行動電話乙具等情,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持告訴人周惠萱上開證件前往申辦上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乙張及行動電話乙具等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有如上述,然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宸繽2人上開證件之行為,辯稱:上開證件係「秋麗」之女子交付 予伊 的等語在卷,查本件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竊取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宸繽2人上開證件之犯行(至於被告持有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宸繽2人上開證件之行為,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因與起訴竊盜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是本件尚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所載之竊盜犯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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