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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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召開記者會所為之陳述,及看板所載之具體事實,認上訴人指稱其擔任訴外人 謝長廷白 手套之行為,已涉及刑法誹謗罪嫌,始以被害人之身分,依法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無捏造虛偽或不存在之事實。其告訴行為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即有未合,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不符。又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權利為告訴行為後,經由檢察官依職權以不公開方式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涉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嫌疑,方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此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被上訴人嗣於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乃行使其權利之行為,難謂有濫用法律而惡意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利用「誹謗訴訟反擊資訊公開者」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本息,自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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