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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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卻又量刑過重,難以折服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古瑞旭袁台生柯文健 之證言,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應認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事後否認販賣犯行,辯稱:其提供海洛因予古瑞旭施用並未收費,袁台生、柯文健部分或僅係代販毒之藥頭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僅係陪同藥頭前往交易云云,及證人古瑞旭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係免費提供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而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非主動銷售毒品,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獲利不多,惡性顯較上手大盤毒梟輕微,其所為各次犯行,縱均量處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合於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八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於法定刑內判處其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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