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6號聲請人 董禹熙 兼法定代理人 陳鈺琇 共同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董俊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狀請: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2,154,000元整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⒉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等語;且聲請人等經本院10
7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