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宗
郭茂生黃清助陳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耀宗、郭茂生、黃清助、陳華均犯賭博罪,黃清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洪耀宗、郭茂生、陳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耀宗、郭茂生、黃清助、陳華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如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依骰子決定莊家後,逆時針順序拿棋,莊家拿取5枚象棋,其餘各家拿取4枚象棋,並輪流抽、棄1枚,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而以此方法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均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洪耀宗、郭茂生、黃清助、陳華之教育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小學畢業、小學畢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小康、勉持,及黃清助曾於84年間因賭博罪遭判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及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合計1,550元係在賭臺處查扣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賭資)│1550元│├──┼─────┼─────┤│二│象棋│32顆│├──┼─────┼─────┤│三│骰子│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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