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12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當日班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起任高雄市○○區○○○路○○○號伊柔泰式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20時許,提供上開伊柔泰式養生館,容留其僱傭之成年女子范○○與到該店消費之男客戴○○,在該店2樓房間內,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由范○○為戴○○提供俗稱「半套」(即按摩男性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戴○○已給付消費費用)。陳明宏並與范○○約定,范○○收取之服務費用陳明宏可從中抽取30%,陳明宏則藉由范○○提供上開性服務招徠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前往該店,藉此提高店內營收以抽成營利。 嗣經警 於106年6月20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伊柔泰式養生館搜索,在上開2樓房間內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范○○與戴○○,並當場扣得戴○○使用過之紙內褲1條及衛生紙1張,另於一樓櫃臺扣得當日班表1張、現金2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坦認不諱,核與戴○○、范○○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班表、現場照片、手機對話內容照片、鑑定書、勘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審酌被告於另案圖利容留猥褻罪(鑫殿會館,105年3月18日經查獲)經起訴、審理中(本院於107年3月29日106年訴字61號判決徒刑5月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上訴字530號駁回上訴)再犯本件之罪。且本案經檢警依法搜索、訊問證人、送驗男客DNA鑑定明確,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仍否認犯罪,實不可取,原本應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坦承犯行,及除本案與前揭另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極惡劣。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案否認犯罪所量處刑度(詳卷附另案判決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男客戴○○已交付2000元,業經戴○○偵訊時供承。而被告可從中收取30%,亦有被告警訊筆錄可參。故扣案現金2000元中之600元,應係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當日班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紙內褲1條、衛生紙1張,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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