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CH9-723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於停等紅燈時為警盤查,經員警詢問身上有無毒品,張榮枝即當場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榮枝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坦承施用毒品(詳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訊筆錄、起訴書所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次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停紅燈時經警盤查,即主動交出毒品、坦承吸毒、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被告另因施用毒品(非自首)經本院107年審訴字151號判處徒刑9月確定在監執行(前科表執行完畢日期:108年4月24日),再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或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詐欺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並參考本案依自首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月以上徒刑,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徒刑6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