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兩造因年齡差異未能通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導致被告無法入境,原告亦無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現逾半年未有聯繫,兩造婚姻實徒具形式,而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2018)湘長望證字第851號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德芳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住附近,原告曾向其提到在大陸地區有辦理結婚,移民署人員曾致電跟伊會談詢問伊之意見,伊和家人覺得並不適當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7年12月6日申請來臺團聚,惟因面談未通過而不予許可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5日移署資字第1080067846號函及所附不准狀況通知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結婚後,原告雖曾於同年12月間為被告辦理入境申請事宜,惟因原告已年近90歲,兩造年齡差距較大,及徵詢原告家人意見等評估,未通過移民署面談而不予許可被告入境,兩造因而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1年餘全無實質婚姻生活,難謂有何感情,且原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而被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足證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被告未能獲准來臺,導致兩造分居,且雙方均未主動積極與他方聯繫,難謂可歸責於一造,兩造應負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