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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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而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之對象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核其性質既非屬判決而僅為刑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