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清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七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十五日,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號二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燒烤吸食器吸入所產生氣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經吳清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惟吳清安已用罄毒品並丟棄所使用玻璃球吸食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安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三十一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另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七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十五日,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僅母親健在,與母親同住,一兄,之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槍砲、煙毒、麻藥、毒品、侵占、搶奪、贓物等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