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都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都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寬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7日凌晨約4時許,駕駛其叔叔 張芳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不知情之 楊琳 、 林忠生 、 蔡豐生 等3人(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自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德興巷31號住處出發,於同日上午約6時28分到達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149林班地,同日約9時許,獨自竊取置於上址149B林班地旁之3塊牛樟木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陳寬都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149A林班地,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所查獲,並查扣該車輛內之牛樟木3塊,重143公斤(被害價格即山價新臺幣(下同)128,425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寬都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宗信 、汪志男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0980083291號警卷第13-15頁、98年度偵字第8494號偵卷第24、28頁、本院卷第53-56頁),復有員警查獲報告書1份、第149林班地放置牛樟樹頭沿路的位置、被告行進路線、被告位置路線圖、國有林班地防制森林火災、盜伐、濫墾告示牌照片2張、被竊牛樟木勘驗照片4張、阿里山事業區第149林班地牛樟樹頭殘材遭竊取之現場照片3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調閱之通聯資料、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9年10月6日嘉竹警偵字第0990009760號函文及附件(見偵卷第32、31、40、33、34-35、41、36-37、39、43-89、24頁、警卷第3
5、38-40頁、本院卷第17-1-17-2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之牛樟木共3株,材積1.353立方公尺,顯屬森林主產物一情無疑,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親自砍伐,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盜伐而留於森林內之主產物,既仍在管理機關即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其未得同意而取之,自與竊盜行為該當,核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其出於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供己使用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搬運之手段;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從事務農或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竊得樹材山價128,425元,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贓額四倍之罰金513,700元(計算式:山價128,425元*4倍=513,700元,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且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張芳榮所有,有車籍查詢單為證(見警卷第42頁),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有間,併予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各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