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陳英代理人 杜根樹 相對人 黃憲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九)嵐民初字第九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黃憲穎(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09)嵐民初字第914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1)嵐證內民字第0175號公證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法證字第0011444號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1)嵐證內民字第0176號公證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1)嵐證內民字第017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26919號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26920號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26916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核字第026919號證明、
(100)核字第026920號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於西元1999年
8月17日登記結婚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再加上兩地生活習俗不同,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以致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而雙方未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亦無債權債務糾紛,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生活習俗差異,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聲請人訴請離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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