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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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林玟瀞 被告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子,不料被告於102年惡意遺棄原告長達1年半,期間不聞不問,對家庭極不負責,兩小孩生活費及家庭生活所需均由原告一人獨自承擔,期間被告仍對原告及小孩惡意遺棄,未盡人夫未盡人父義務,直到被告離家在外出車禍腿斷出院,由被告母親帶回返家。被告出院返家後,對家庭一樣極不負責,依然我行我素,經常徹夜不歸,死性不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103年間被告於過年前夕,不明究理與原告大吵一架,將原告趕出家門,並警告原告不准再回家,要原告不可再踏進被告家門,被告對家庭沒有一點責任感,讓原告對這段婚姻已心灰意冷,心理、身體受到傷害。現兩造已經分居長達三年,兩人已經形同陌路,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3年12月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3年多而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吳嘉翔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們本來全家住一起,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在我高一時大概3年前把原告趕出家門,我目前和被告住在家裡,但被告不常回家,原告會匯錢給我過生活,原告被趕出家門後,兩造就完全沒有再聯絡了。」、「(被告為何將原告趕出家門?)被告在趕原告出去前,都住在外面大約1年完全沒回來,詳細原因我不確定,後來3年前被告出車禍回家休養,身體恢復後還是不出去工作還是跟原告拿錢,在過年前兩造吵架,有一天比較嚴重,連被告母親也一起跟原告吵架,後來被告母親和被告就把原告趕出家門。」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之兩造除分居各自生活外,且現雙方並已失去聯絡,可認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知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堪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雖係兩造於分居期間缺乏良性及有效之溝通管道,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然本件既係被告迫使原告與之別居,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亦無意修補兩造之婚姻關係,是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依同條第2項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