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誼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所竊得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經查業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被告 陳誼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張健飛 所管領之現流透抽4尾及冷藏肉-豬腰內肉1包(價值計新臺幣
544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張健飛查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張健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與現場相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流透抽4尾及冷藏肉-豬腰內肉1包,業已由告訴代理人張健飛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旻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