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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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珍惜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被告許健銘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興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口,因駕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蕭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