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伍日止,於每月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分別」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82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99年
5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未依調解條件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