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侯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侯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建請從重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被告陳侯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侯中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陳侯中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侯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7MG/L之酒精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