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7號自訴人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4年12月間起迄85年8月間止,任職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推廣汽車銷售業務、收取所售車輛車款及保險費,並與客戶間保持連繫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5年6月間,在台南市某處,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車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反面解釋,非告訴乃論之罪,既非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即不得撤回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01號判決要旨亦揭示同旨。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雖自訴人於98年3月23日具狀撤回自訴,然因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規定,依法不得撤回,是以,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人)保證書、侵占金額明細表、律師催告函、業務員工作範圍均影本各1件(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450號卷第3、4頁、第20至30頁、第35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
⒉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2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台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刑之最輕刑度。
⒊緩刑部分: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宣告緩刑之部分,應逕適用新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於犯罪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車款侵吞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占金額高達1,750,000元,造成自訴人相當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堪認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償還全部款項,並獲得自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審理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始於97年11月10日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行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8月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業務上所受之保險費1,042,17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甲○○○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結果亦同,即自訴人自應就上開被告犯行,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甚明。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而就此部份犯罪事實,自訴人
亦於97年3月23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被告涉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保險費相關證據,願撤回本件自訴等情(見本院卷81頁),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審理時亦均未能針對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本院依卷內證據即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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