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6號、98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卿 、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關於「39號」應更正為「36號」,證據部分除「被告王志卿、丙○○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王志卿、丙○○等於98年5月20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及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