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30日15時0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國道3號北上172.2公里(清水服務區)「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之車籍資料早已在監理單位辦理登記,著參卷附識別證影本一份或向監理機關查證亦可。其次,車上雖未擺放身心障礙停車證並不表示本人未符合管理條例之設置。又當日適逢本人女兒辦理出院(此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因返途急須上廁所,故停於此專用車位,以圖就近方便等語,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係供持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且停車時須將其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雖本件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於前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國道3號北上172.2k清水服務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逕行舉發照片在卷可稽。且依舉發照片所示,該停車格地面亦畫設有「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此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查,應可明確辨識係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異議人因一時之便,未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實有違誤,故其辯稱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異議人雖依法領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於上開時間,未將其所駕駛之識別證置放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自屬於法有據,而無不當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