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乙○○曾於81年7月17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第1案);復於81年11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7月確定。嗣第1案及第2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15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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