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再審聲請人甲○○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聲請人係原受判決人乙○○○之子及輔助人,並非前揭受判決人本身,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得聲請再審之人,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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