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之酒吧前,因喝醉酒認錯人,與告訴人甲○○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砸向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前額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