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
與本件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壢簡字第78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又第三人業將其對該案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予本件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公告,
而生上開債權合法移轉之效力,有民事簡易判決書、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各1份在卷可稽。
三、查第三人於該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990元,經本
院調卷審查屬實,又就此部分為請求之權利應已併同讓與予
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所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理由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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