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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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
月14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46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之K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陸點壹柒陸貳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5日10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205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K他命3小包〔淨重為6.178公克,取樣0.0018
公克,餘重6.1762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均檢出K他命成份)各乙份
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東
路口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K他命3小包
(驗餘淨重共6.1762公克)為證。
三、扣案之K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1762公克),為查禁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9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