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引用報紙所載「不服取締,攤販自訴反涉誣告」,記者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林某(自訴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起訴」的字樣,認為檢察官於案件未確定前即武斷稱事證明確,依法起訴,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足供法院據以認定起訴所指犯罪事實為真,尚待法院開庭調查,以判決方式加以確認。故檢察官本就犯罪事實偵查的方向、證據的蒐集及對事實的證明作用有一定的認定權限,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依法不得再行起訴,幾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檢察官在起訴書上的說明,須經法院依法定審程序審理後判決,並無終局效力而已。本件被告為檢察官,其依法本有就偵查所得證據表示意見的權利,其於起訴書上謂自訴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起訴」云云,乃法律賦與的權限,其用語僅在表達其於偵查終結時對證據的綜合心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的故意。況查,被告依職權製作的起訴書,於偵查終結後並無「不公開」的限制,被告製作的起訴書雖經記者批載於報紙上,惟其個人亦經何指摘、傳述或散布的行為。被告既無毀損他人名譽的故意,亦無指摘或傳述的行為,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