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代表人甲○○起訴書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九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事實
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護理部主任 謝明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執行業務,於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未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就其安全衛生設備檢查合格前,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使該分院產房護士 吳美璇李冠誼夏佩杏 於夜間零時至八時值班,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新樓醫院之代表人為甲○○,有本院捌捌證他字第捌壹號法人登記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新樓醫院其代表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新樓醫院之受僱人即護理部主任謝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產房護士吳美璇、李冠誼、夏佩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八十八年三月份護士排班表一紙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乙○一字第五二三0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丶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新樓醫院之受僱人謝明珠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新樓醫院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罰金刑。爰審酌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安全衛生設備業經南區勞檢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查合格,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乙○製字第五一六一七號函在卷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樓醫院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新樓醫院應受罰金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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