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甲○○共同向自訴人表示,其等欲以甲○○名義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因認被告乙○○係高階警員遂不知有詐乃參加一會,而該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共計二十五會。後被告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邀自訴人參加亦以被告甲○○擔任會首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自訴人亦參加一會。詎料該二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均宣告止會,而止會後被告仍承前詐欺犯意,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各活會會員其等均以「折成」處理,惟自訴人部分將於屆尾會期日以全額給付,但要求自訴人先行借款與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序分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萬元與被告,被告迄今僅返還十七萬五千元之借款,餘一百三十萬元始終拒絕清償,且互助會尾會會期已屆,渠等亦未將自訴人應得之會款交付,此時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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